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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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度訴字第20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66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201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6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66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雖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155,000元及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307,664元及45,510元)可供日後執行受償,然相對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因停止執行而未能立即受償,日後如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相對人將因停止執行而致不能足額受償,另亦無法再就其他標的物為執行以供受償之可能損害等情,核定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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