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簽訂債務確認書,確認被告同意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以為清償之用,清償日自96年8月30日起,雙方約定利息每年60萬元,但因超出民法205條法定年息20%之限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整,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債務確認書、本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6年8月30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因該日仍為清償日,須至翌日始為遲延,是其利息起算日應為清償日翌日即96年8月31日,附為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雖有部分駁回,但僅利息起算點稍有差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為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