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與甲○○係兄弟,丙○○○與乙○○分別為丁○○之妻與子。丁○○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歸仁鄉沙崙村二人父親墳前祭拜,甲○○與丁○○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乙○○見狀,即趨前欲與甲○○理論,惟因地勢崎嶇,不慎跌倒在地,甲○○遂上前與乙○○二人,相互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對方(甲○○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前胸挫傷瘀血三‧五公分╳三公分、頭皮腫脹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後背挫傷瘀血約十三公分╳十一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二公分╳一公分及左臉頰挫傷等四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甲○○,辯稱:當時其跌倒在地,被壓在地上無法動手打甲○○,縱掙扎間致告訴人受有微傷亦乃正當防衛云云。經查:⑴被告乙○○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瘀血三‧五公分╳三公分、頭皮腫脹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後背挫傷瘀血約十三公分╳十一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二公分╳一公分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張青年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看到時,兩人已經在地上,乙○○在下,甲○○在上。」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楊元養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看到乙○○與甲○○倒在地上,丙○○○要拉乙○○起來,起來後就沒有再打架。」(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甲○○受傷之達仁外科診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當天被告乙○○確與告訴人於地上扭打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⑵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正當防衛,以阻止侵害之繼續發生為已足,本件被告乙○○若僅單純欲防衛告訴人之徒手攻擊,則其防衛目標當以告訴人藉以傷害之手部為首要,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應集中於手部為是,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分佈於頭部、背部及腿部等處,唯獨未及於手部,從而,堪認被告當日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還手致傷害告訴人。被告辯稱其還手之舉係正當防衛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乙○○部份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結果影響非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丁○○與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丁○○與丙○○○二人均否認涉有傷害罪嫌,均辯稱:伊等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去欲拉開告訴人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⑴被告丙○○○當日係欲拉被告乙○○起來等情,業據證人楊元養於原審調查時
結證明確(參前開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依常理而言,若被告丁○○與丙○○○若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則以被告乙○○僅二十七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合被告丁○○及丙○○○三人之力,毆打已屆齡五十四歲之告訴人,告訴人焉能只受有前開五處傷害?從而被告丁○○及丙○○○辯稱僅係勸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毫無可採。⑵證人 楊英拔 與 楊正商 於原審調查時雖均證稱被告丁○○與丙○○○二人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張青年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有看到楊英拔拿一支竹子在打人。」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堪信證人楊英拔曾介入本次糾紛,且證人楊英拔與楊正商與被告丁○○及告訴人均係兄妹,前因遺產分配,兄妹間曾有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案,證人楊英拔與楊正商二人復因與被告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無庸具結,無需擔負刑法偽證罪罪責,是以其二人之證詞是否有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之任何一方,即非無疑。尚難僅以該二人之證詞即對被告丁○○及丙○○○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與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本件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丙○○○二人犯罪。
四、原審就被告丁○○與丙○○○二人被訴傷害部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