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富兆 (原名 鄭勝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第30424號、第4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鄭富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關於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都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要扶養小孩、爸媽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未經告訴人 鐘惠雯 之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供友人 陳銘祺 周轉現金之用,各該偽造支票之金額均100萬元,合計600萬元,迄今尚未與各持票人達成和解,其損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無償借與友人使用,並未取得對價,又其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以和解書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是以,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上訴所陳情節及所提出之文件,當均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支票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AF0000000110年9月20日100萬元鐘惠雯2AF0000000111年3月20日100萬元鐘惠雯3AF0000000110年11月20日100萬元鐘惠雯4AF0000000111年1月20日100萬元鐘惠雯5AF0000000110年9月20日100萬元鐘惠雯6AF0000000110年8月10日100萬元鐘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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