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直銷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 莊淑斐 相對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SKINT
AIWAN,LLC,TAIWANBRANCH(U.S.A))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許祐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與相對人簽立產品訂購協議書(下稱訂購協議),成立直銷關係,為相對人在臺推廣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uSkinInternational,Inc.,下稱NSI)NUSKIN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直銷商,直銷代號為TW0000000號,並約定因系爭產品訂購協議爭訟,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為相對人之直銷商,且依訂購協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直銷關係存在,與NSI無關,伊與NSI間亦無任何協議及仲裁合意,相對人援與訂購協議無關之直銷商協議書、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下合稱直銷協議書)第7條約定,為妨訴抗辯,於法無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伊應提付仲裁並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7月15日簽立直銷商協議書∕產品訂購協議書∕AR
O自動訂貨計劃申請書∕國際直銷及保薦協議書-台灣(下稱本合約),前言載明本合約內容係由抗告人與下述不同主體所簽訂,於申請人欄上方記載本合約包括:直銷協議書、訂購協議書、ARO自動訂貨計劃申請書、直銷政策與程序、銷售獎勵計劃及營利事業資料表,所有條款均屬本合約之一部分。本人在下面簽署後,即表示本人已詳閱該所有條款,並同意接受之。又本合約A.直銷商協議書,前言記載直銷商協議書是由抗告人與NSI所簽訂,第2條產品之服務及行銷(a)約定:「……。本人同意,本人有權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定的價格購買之產品,並且以本合約的內容及條件來零售NUSKIN產品及服務。」,另本合約B.訂購協議書(a)約定:「本產品訂購協議書是由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台灣分公司」)……,與本人所簽訂,如新台灣分公司是NSI的關係企業,在台灣獨家得售NUSKIN產品,……。」(見原法院卷第165、167、16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合約簽名時即同時與NSI成立直銷商協議、與相對人成立訂購協議,且二契約之成立為抗告人零售系爭產品之要件,缺一不可,堪認二契約相互間有依存、結合,不可分之關係。
㈡直銷商協議書第7條約定:「……,若有因直銷商協議書所生之
爭議(不論為契約上或非契約上原因),亦包含效力及義務履行產生之爭議,若當事人未依和平方式或調解方式解決,直銷商同意若該爭議存在於NSI與台灣直銷商之間時,應按照中華民國法律加以詮釋,……,因此種解釋直銷商議書而產生或有關的爭議均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照中華民國有關仲裁之法律在台北市進行仲裁解決,……。」(下稱系爭協議,見原法院卷第169頁),足見直銷協議書業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直銷關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終止直銷契約,損及其經銷權,依訂講協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存在,即涉及直銷權之爭議,並非單純因訂購協議所生爭議,而直銷協議書、訂購協議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已如前述,相對人援系爭協議為妨訴之抗辯,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否定仲裁合意,惟依上開說明,受訴法院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且依前述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因直銷商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照中華民國有關仲裁之法律在臺北市以仲裁程序解決,並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對抗告人並無不便利而有顯失公平情形,則有關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即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斷。至直銷關係究成立在兩造間,抑或抗告人與NSI間,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待仲裁管轄爭議確認後,再行論斷,附此敘明。㈢綜上,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
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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