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杰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宜瑾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56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矮牆(即附圖2紅線標示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6號3
樓、8號1樓(下分稱6號3樓、8號1樓)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其基地即同區○○段○小段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擅自以附圖2紅線標示處之矮牆(下稱系爭圍牆)做為隔絕,無權占有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含系爭圍牆,面積計3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地),侵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C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非被上訴人所建,由建商所為,嗣○○
大樓區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在系爭圍牆上加設鐵柵欄及鐵絲網,可見該圍牆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無處分權限,至於C部分土地雖因系爭圍牆隔絕而成為獨立空間,然被上訴人並未加以占用,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分別為○○大樓6號3樓、8號1樓之區權人,且為其基地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C部分土地因系爭圍牆形成獨立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27至29、39至41、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1、221頁)可證,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做為隔絕,無權占有C部分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查,○○大樓係於89年9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1日為第一
次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買得8號1樓房地,有上開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39至41頁)可證,而○○大樓於竣工時並無系爭圍牆,C部分土地與同側鄰房空地均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等情,有竣工圖及竣工時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足憑,堪認系爭圍牆應為事後增設。
㈡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向前手購買時已有該圍牆存在,辯稱:系
爭圍牆係建商交屋時已經設置並保留至今,建商在主管機關完工驗收後才二次施工,並非被上訴人購屋後另行增設等語(見補字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59頁)。惟查:
1.C部分土地既為○○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一部分,並於竣工時規劃為防火間隔使用,性質上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後段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前述防火間隔(即防火巷弄,含C部分土地)依法不能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然觀前揭竣工圖及竣工時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防火間隔緊臨他社區舊有建物之水泥圍牆,C部分土地於西側構築系爭圍牆及另一側構築另堵矮牆,連同他社區舊有圍牆,形成ㄇ字型,附連被上訴人專有之8號1樓後陽台,形成一封閉之獨立空間(見補字卷第43頁編號丙、原審卷一第53頁),實質具有專用之性質,自難謂為合法。
準此,縱系爭圍牆為建商竣工後所增設,兩端分別接連8號1樓後陽台外牆與他社區舊有圍牆,然其拆除並不會造成前述外牆或他社區之舊有圍牆結構受毀損,難認系爭圍牆已因附合而成為前述外牆之重要成分,客觀上應屬獨立存在之矮牆,且其設置之目的顯係為使上開獨立空間成為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後院,實難謂被上訴人未因買受8號1樓房地所有權,而同時受讓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2.至於系爭圍牆上方所架設之鐵柵欄及鐵絲網,雖係系爭管委會依103年、104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施作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管委會105年8月1日公告及104年8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見補字卷第101至103頁)足稽,但觀諸上開公告可知,該鐵柵欄及鐵絲網之設置目的係○○大樓區權人為預防蚊蟲孳生之環境衛生及防盜所為,其柵欄兩端附著兩側牆面,縱下方矮牆拆除,仍可藉由兩側支撐,難認與系爭圍牆前開目的相同,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或移轉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3.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非伊設置,該圍牆已因附合成為○○大樓外牆之一部分,系爭管委會於其上增設鐵柵欄及鐵絲網,足認該圍牆為○○大樓之共用部分,伊無拆除權限,亦無占用C部分土地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