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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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請人 劉芝岑劉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5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已申請法扶基金會向法院為債務清理更生流程之聲請,聲請人年齡漸長,收入遞減,僅存款為生活費用,為保留還款資本,爰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目前亦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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