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屢犯施用毒品罪,不知戒絕,意志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無足堪憫恕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已痛改前非,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並覓得工作,母親待養,第一審量刑失入,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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