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二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前時,欲強行穿越路口之黃燈,不慎撞及由同市○○街行經該處之 吳守財 ,致吳守財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甲○○隨即商請同行之友人 孫如偉 代為報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嗣後並陪同吳守財送醫。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行之友人孫如偉、 甘涵仁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乙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守財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述機車,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被告年已十八歲,其有注意能力,至屬明確。再依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害人倒於大同路、和平街交岔路口之斑馬線前,被告之機車則倒於對向車道靠近斑馬線處,該路口之前數公尺處,為大同路與水礁街交岔之鐵路路口,再往前則有另一道斑馬線。再參諸被告已通過大同路、水礁街前之第一道斑馬線,往肇事之大同路、和平街交岔路口前第二道斑馬線前進,該路口當時之燈號是黃燈,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該路段既接連有二道斑馬線,顯見隨時會有行人穿越或行經該處,且已是黃燈,更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其竟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已經證人孫如偉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且未注意到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足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予以減速慢行;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按,則按斯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乙節,已經被告坦承在卷,其不慎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商請同行之友人孫如偉代為報警,其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嗣後並陪同吳守財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內容相符,係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已深表悔悟,且被害人已自車主所為強制責任險中自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獲取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被告因而遭友聯公司索賠,並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友聯公司和解同意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事證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駕駛汽車係0極高度危險之活動,不只牽涉個人安全,稍一不慎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故駕車時必須十分戒慎小心,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開車技術、態度、反應能力,在在堪慮,其竟騎乘前述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號誌減速慢行,因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並參酌被告年紀甚輕,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賠償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和解,負擔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債務,又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現仍在學,經此教訓,已深表悔悟,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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