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因飲用酒類,於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途經該路與玉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丙○○所駕駛之C二九九八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衝撞在路旁打電話之乙○○(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經警以儀器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榮民醫院檢驗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且其判斷速度的能力及對危險的反應能力幾無,因其判斷及理解核與事實已有出入,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飲酒發生車禍後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九○毫克,其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超過標準值,有前揭酒精測試表可憑,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銘傑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黃銘傑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