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蔡有為
被   告  蕭博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9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26,089元未清償。遠傳電
信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電信欠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曾於108年2月14日
、3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陳述: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大約5、6年
前被告與訴外人 周恆吉 一起喝酒,當時被告的皮包掉了,隔
了2天周恆吉才把被告皮包還給被告。被告當初已有打電話
給遠傳電信告知上開2支門號非被告所申辦,然遠傳電信並
不受理,被告沒有收到電信帳單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
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
、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為佐,惟被告否認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蕭博胤」簽名之真
正,經以肉眼比對、觀察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蕭博胤」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
108年1月14日簽收之開庭通知書送達回執上「蕭博胤」之簽
名筆跡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3-24頁、第81頁
),且被告於102年9月5日曾向遠傳電信門市表示並未申請
遠傳電信上開2支門號,有遠傳電信公司108年4月9日遠傳(
發)字第10810303437號函及檢附被告填寫之「未申請遠傳
門號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定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簽名為被告親
自書寫,被告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簽署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向遠傳電信申請上開2支行動電話號碼之事
實,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6,08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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