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素秋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就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嗣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修繕費用15,000元,及
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
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代墊修繕費用15,000元部分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07年4月30日原告接或大樓管理
委員會通知:社區一樓大廳及二樓樓梯間出現漏水情事,原
告數次以訊息通知及致電被告,注意浴室使用方式及配合修
繕工程之進行,被告均不回覆及拒絕修繕。系爭租約於107
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告知被告不再續租系
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1月
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每
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20,000元,經
3次續約,租賃期間至107年11月20日屆滿;原告於107年10
月1日告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系爭房屋,惟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漏水修
繕費用收據、律師事務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91至97頁、第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即原告)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
照月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
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
被告不即遷讓系爭房屋,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以
月租金額1倍即10,000元計算違約金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
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0,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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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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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
│合計│14,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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