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施志明
被   告  羅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
告計程車),自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原告計程車)右後方機車道逼原告計程車至內車道,又自
原告計程車右後車輪弧撞擊車門至前保險桿及前輪弧,致原
告計程車受有損害,經友銘汽車企業社估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8,100元(均為工資)。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6時42分許駕駛被告計
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華城路口前,因偏左
行駛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
受有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右前門等損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計程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
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661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估價修理費用工資18,100
元,固據原告提出友銘汽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惟依估價單所載修繕品名中除第1至12項拆
裝、校正、鈑金、烤漆之工資(共計16,300元)外,尚有材
料費用1,800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修繕費用均為工資
,不足為採,則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8,100元
,其中零件1,800元、工資16,300元,應可認定。而原告計
程車於105年1月出廠,至107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止,
已出廠2年10個月,有原告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7頁),原告計程車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361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6,300元,共計16,661元,
屬原告計程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92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8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800元×0.438=788元。
第二年折舊:(1,800元-788元)×0.438=443元。
第三年折舊:(1,800元-788元-443元)×0.438×10/12=208
元。
折舊後殘值:1,800元-788元-443元-208元=36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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