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代 理 人 徐子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麒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查報三福氣體股份有限
公司、翔麒工程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請更
正起訴狀原、被告法定代理人。㈡提出借用合約,並提出立
式儲罐之照片。㈢提出原告當初購買立式儲罐之發票、收據
等文件。㈣提出起訴狀所列原證1、2。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17頁),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