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家弘 (原名 林世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6,846元(含本金147,308元、
利息5,045元、滯納金2,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50元、設
定1,734元,本金部分請求金額為146,810元;下稱系爭A債
權),嗣於99年12月15日,渣打銀行將系爭A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000元,借款期間
自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固定年利率
18.25%,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自93年11月16日起,迄94年2月25日止,尚欠51,630元(含
本金48,813元、利息2,817元;下稱系爭B債權)未清償,嗣
中華商銀於將系爭B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再
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B債權與原告。
㈢被告經催討系爭A債權、系爭B債權均未還款,故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對被告通知系爭A債權、系爭B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還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渣打信用卡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報紙公告;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0頁
),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
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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