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武賢
被 告 羅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
系爭房屋)住戶,為原告所管理之果貿社區聯合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
身之果貿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下稱系爭互助委員會)
於87年11月10日、89年3月14日及92年5月27日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系爭社區住戶習慣(下稱系爭習慣)及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
約定,被告負責收取系爭房屋所在即系爭社區4棟1梯(下簡
稱4棟1梯)之住戶管理費,負有每3個月繳納該梯清潔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4,125元(每月1,375元)之義務。詎被告
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未按期繳納清潔管理費,
共積欠12,375元(計算式:4,125元×3期=12,375元)未
繳,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系爭習慣、系爭
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只有規定各梯每戶應繳納專用於各梯事
務之管理費,並無原告所請求集中管理性質之清潔管理費,
且系爭社區設有攤販市場,原告已向攤商收取公地使用費、
攤販管理費、清潔費作為全社區管理維護之用,但原告並未
請人清潔打掃,其請求並無依據。另原告前於107年間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決議自107年7月起免收4至6棟各
梯每月1,375元之清潔費(下稱系爭免收款決議),原告自
應遵此決議辦理。原告又雖於108年6月決議恢復收取此筆
費用,但此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另依系爭規約
,原告委員之任期應該只有1年,原告擅自將之變更為2年,
顯不合法,原告之請求自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
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
修繕、維護所需之費用,倘已有明確共識,或雖未明文,但
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潔費等名目繳納,則
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在住戶0生其拘束之
效力。
(二)查原告成立於97年12月9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社區前為果貿國宅社區,系爭互助委員會於前揭期
間作成該社區4、5、6棟各梯清潔費每月應繳清潔費1,375元
之系爭決議後,被告原本均按期繳納4棟1梯之每月清潔費1,
375元,但於前揭期間並未繳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各梯管理維護費收入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
卷第21至39頁、司促卷第26頁、第29頁)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棟1梯上開期間之清
潔費12,375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互助委員會自87年起陸續作成該社區4、5、6棟各梯每
月應繳清潔費1,375元之決議,已如前述,而系爭社區4棟1
梯過去均由鄰長即被告負責向住戶收取上開清潔費,再按期
(3個月1期)將錢繳給原告,原告於107年作成系爭免收款
決議後,被告仍有向住戶收上開清潔費,但將錢保留在4棟1
梯專用,未再繳給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可見系爭社區自過去國宅處管理時期迄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長年均有由鄰長向住戶收取上開清潔費,再
以每3個月為1期繳給原告之作法,足認此一收費項目及作法
,業已歷年有所,並為系爭社區住戶所長年遵循。是縱系爭
互助委員會當年決議時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非不能
認屬全體社區住戶同意之習慣(下稱系爭習慣)。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應將4棟1梯於前揭期間共3期、每期4,125元,
合計12,375元之清潔管理費給付原告,自非無據;被告以系
爭規約並無清潔管理費之明文,辯稱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尚
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免收款決議自107年7月起免除各梯1,375元
之清潔費,原告於108年6月決議恢復收取,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請求並非正當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系
爭社區106年度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7年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4、5、6棟
市場回饋清潔費全免案」之提案(建言7),但結論為提報
管理委員會討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有授權管理委
員會決議免除清潔費之意(本院卷第78頁);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嗣後作成決議於107年7月起免收4、5、6梯之清潔費
,但並未再行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認系爭習慣業
經變更。故原告於108年6月作成恢復收取之決議,雖未經提
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對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習慣本應
應繳納上開費用之結論尚無影響。
3、被告雖另辯稱辯稱依97年之系爭社區規約,原告管理委員之
任期是1年,但原告於98年擅自將委員任期變更為2年,每2
年改選一次至今,原告顯非合法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查,系
爭社區自97年成立管理委員會迄今已經6屆,向來都以2年
為一屆,放在管理委員會的規約也是記載2年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7頁),故每2年改選1次管理委員
會,實為系爭社區歷來做法,原告現任委員係依上開方式於
107年間選舉產生,且並無事證顯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
此質疑,或歷次委員改選相關措施或決議曾遭人訴請法院撤
銷,無從僅因系爭社區97年之規約記載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
,即逕認原告組織不合法、無執行職務權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於109年8月
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