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
340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顏秀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昂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2,960元(含工資8,800元、塗裝16,640元、零
件177,5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
40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
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202,960元(含工資8,800元、塗裝16,640元、零件177
,52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出廠日
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2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5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520
÷(5+1)≒29,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
7,520-29,587)×1/5×(2+3/12)≒66,5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77,520-66,570=110,9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10,9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800元及塗裝16,640元
,共136,3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