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
340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顏秀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昂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2,960元(含工資8,800元、塗裝16,640元、零
件177,5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
40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
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202,960元(含工資8,800元、塗裝16,640元、零件177
,52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出廠日
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2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5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520
÷(5+1)≒29,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
7,520-29,587)×1/5×(2+3/12)≒66,5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77,520-66,570=110,9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10,9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800元及塗裝16,640元
,共136,3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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