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完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被   告  李順恭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7,00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3,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
對被告李順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432、1355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
地)之通行權等,而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7,009元(計算式:系
爭135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6,127元/平方公尺×通行面
積167平方公尺+系爭135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7,400元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432地號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7,400元/平方公尺×通行面積16平方公尺=4,637
,009元),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繼續審理,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
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被
告二人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1432、1355、1352地號土
地下方埋設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
溝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
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7,00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
200元,尚應補繳43,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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