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與綽號「 志明 」、「 小黑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臺南市○○路○段○○○巷○○號 吳昀澤 所有之廠房,利用該廠房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志明」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廠房辦公室電線,王瑋豪等人則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吳昀澤所有之管路內電線三十條得手。嗣因吳昀澤接獲鄰居通知趕往上址查看,王瑋豪等人見狀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現場後匆忙離開,經警採集王瑋豪等人遺留現場手套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瑋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瑋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與另三名成年人士前往上址,並由綽號「志明」以斜口鉗剪斷電線、其餘人員在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址電線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吳昀澤於警詢指稱:一00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二分我去辦公室巡視時,發現辦公室電線遭人剪斷,並且已將所竊得電線放在布袋內,我與歹徒面對面,歹徒有四人,經我清點電線遭剪斷共三十條等語(見偵字第九三六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一月十九日中午,附近開檳榔攤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有人好像在偷東西,於是我就趕過去,我到場後看到三、四個人,其中一個我確定是王瑋豪,警察有給我指認,王瑋豪站在辦公室內走來走去,看起來像是把風,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我也不敢怎樣,他們離開之後我看到現場有留下一個麻布袋,裡頭裝已經剪好的電線、棉質手套、折好的麻布袋,電線已經有剪一段一段,應該是用工具剪的等語(見偵緝字第八七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另證人 葉俊信 即到場處理員警亦於本院證稱:我有稍微看一下電線是如何弄斷,看的出來是被剪斷,相片裡被害人所指的位置看的出來電線被剪斷,然後把電線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依上揭證人吳昀澤、葉俊信之證述,足認被告自白另有其餘三名成年人士與其共同行竊,以及行竊時有使用斜口鉗剪斷電線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三月三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0二二00三0一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均堪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共同行竊之人,係綽號「志明」即 林嘉菱 (音同)、「小黑」以及其胞弟 周台生 ,然證人周台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參以被告前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其胞弟周台生並未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是被告就周台生有無與其共同行竊,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復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周台生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尚難以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即認證人周台生為共同正犯,併與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志明」、「小黑」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由「志明」以斜口鉗剪斷電線方式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斜口鉗雖未扣案,然既可將一般銅製電線剪斷拉出,顯具有相當之銳利程度,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志明」、「小黑」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已將竊得之電線剪下裝入麻布袋內乙情,業據證人吳昀澤、葉俊信證述如前,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等人既已將竊得之電線剪下後置放在麻布袋內,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中,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告等人遭察覺後將物品棄置現場而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得逞容有未洽,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調查結果亦認罪名為加重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之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有與「志明」、「小黑」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攜帶兇器為之,而誤認被告僅單獨一人攜帶兇器竊盜,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增加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與敘明。
㈣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瑋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
、從事跟車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夥同他人前往被害人廠房行竊時,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與高度危害性,竊取財物為三十條電線,並兼衡其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與「志明」、「小黑」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行竊時,「志明」雖有使用斜口鉗做為工具,然因無證據證明該斜口鉗係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復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