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聰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被告陳彥名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程萬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與陳彥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彥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與謝維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維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維聰、陳彥名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下午6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54分許止,推由謝維聰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 陳隆慶 委託洽談毒品交易內容之 嚴仲威 (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嚴仲威涉案部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24號偵辦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地點(嚴仲威則自100年2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54分許止,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先與陳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談代陳隆慶向謝維聰、陳彥名購入甲基安非之事宜),謝維聰、嚴仲威達成初步共識後,即由陳彥名駕車載同謝維聰前往約定之地點,而於100年2月
3日下午7時54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附近,由陳彥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隆慶,並向陳隆慶收取3萬2千元價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名係於100年5月4日入伍服役,業據被告陳彥名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兵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3頁),惟其於股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100年9月2日執行,至同年10月14日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其間屬停役狀態,有100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台中憲兵隊101年1月31日憲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599卷第29、38頁,本院卷第11-12頁),則被告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嗣經本院於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嚴仲威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宣判),因當時被告陳彥名係在停役中,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謝維聰、陳彥名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維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仍辯稱:我祇是協助陳彥名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謝維聰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不爭執,惟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共同販賣等語為被告謝維聰辯護。訊據被告陳彥名僅坦認有應謝維聰之請求,駕車搭載謝維聰前往與嚴仲威見面,惟否認有與謝維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仲威或 陳隆慶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嚴仲威與謝維聰聯絡之內容,亦不知謝維聰係前往交易毒品,更未交付毒品予陳隆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謝維聰雖稱毒品係被告陳彥名所有,由陳彥名直接交付毒品等語,惟依本件通聯譯文所示,明顯可見均係謝維聰與嚴仲威對話,陳彥名與嚴仲威之間並無任何聯繫,且謝維聰在電話中即可單獨決定交易價格、地點,毒品交易顯存在於謝維聰與嚴仲威之間,以常理判斷,亦不可能由與毒品交易不相關之陳彥名出面做交付行為,況依陳隆慶之證詞,其與賣方在車內,尚有議價行為,果若係陳彥名與謝維聰共同販賣,價格早應商量妥當,何有可能到達現場仍有討論價格情事,足證毒品之交易與陳彥名無涉,而謝維聰所陳無非基於脫免罪責或獲取減刑之自身利益考量,因而嫁禍予陳彥名等語為被告陳彥名辯護。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維聰所持用,為被告謝
維聰所是認(詳他字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嚴仲威所持用,亦為嚴仲威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隆慶所持用,亦經陳隆慶於嚴仲威涉案部分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詳100偵6639卷第112頁)。又100年2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至下午7時26分許止,嚴仲威有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陳隆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至下午7時54分許止,謝維聰有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嚴仲威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光碟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詳100偵6639影卷第133-
135頁、本院卷第75-77頁;監聽錄音光碟附於嚴仲威涉案之100偵9508光碟片存放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嚴仲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
揭時間分別與被告謝維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陳隆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其內容如下:(謝維聰簡稱:謝,嚴仲威簡稱:嚴,陳隆慶簡稱:陳)①100年2月3日下午5時43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
陳:喂喂!嚴:喂, 阿兄
陳:按怎?嚴:他現在剛要過來找我而已。
陳:我跟你說阿你順便問他多少。
嚴: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陳:啊啊啊有辦法那樣嗎!這樣。
嚴:我災,我災,我災。
陳:蛤?嚴:我災阿,你交代的,我絕對給你幫忙..陳:啊有辦法,有辦法處理嗎?嚴:好,好,我災,我災阿,我等他過來而已。
陳:好,好,好,好。
嚴:好。
②100年2月3日下午6時36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
謝:怎樣!嚴:喂,啊我是不是還要再拿一個給你對嗎?謝:嗯。
嚴:啊你何時會進來?謝:等一下嚴:好丫,回來大里打給我好謝:好ㄚ③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陳:喂。
嚴:喂,阿兄喔。
陳:嘿!嚴:ㄟ..他,剛才我有跟他碰面了,阿他趕著走,我來不及
給他洗,阿我有叫我朋友,我有吩咐我朋友拉!陳:嘿!嚴:黑阿,應該是晚一點就有消息了。
陳:晚一點,是多晚?現在現在有人在問我啦。
嚴:有人在問你了喔?陳:不是啦,有人在問我一件事情啦。
嚴:什麼事情?陳:就是問他,他說,他說他把人家...嚴:喔,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陳:嘿厚!你馬上問他一下。
嚴:那這樣我馬上打給你,我去催他,我叫他問他好了陳:喔喔,好,好,好,好,好,好④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5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
謝:我現在要回去了啦!嚴:沒有,沒沒沒,你聽我說,你問 彥民 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
謝:處理什麼?嚴:就是處理,你不是不是說人家贊助給他多少去處理那個。
謝:喔。
嚴:嘿啊,多少,我要知道價格,我這邊可能也也要靠你那
邊咩!謝:嗯,我們處理6萬5阿,7萬啦。
嚴:7萬喔,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
⑤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6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陳:喂。
嚴:喂,阿兄喔!陳:喂!嚴:7萬。
陳:喔,好好,我災,啊啊,現在有嗎。
嚴:蛤?陳:現在有嗎?嚴:應該是馬上馬上就有了吧!陳:好,好,你馬上馬上幫我聯絡。
嚴:現在嗎?陳:嘿嘿嘿嘿!嚴:啊我問看看他是不是現在有啦,我打....陳:快點,快點,快點,嘿嘿嘿嘿,好好好。
⑥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7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嚴:喂, 阿賢
謝:怎樣?嚴:是馬上有嗎?謝:多少?嚴:你不是說7萬。
謝:你你那邊有人要那個喔!嚴:現在有嗎?謝:有阿,有阿。
嚴:ㄟ,你不要。
謝:我不會胡亂搞啦!嚴:我災啦。
謝:我災,嘿阿!你還要說什麼?嚴:7萬現在有嗎,現在有,我跟人家引(台語)喔。
謝:你等我5分鐘,我打電話問別人。
嚴:好。
⑦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1-1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謝:喂。
嚴:有嗎?謝:他說他身上貨沒那麼多要另外處理,丫他說他身上現在還有6個啦。
嚴:6個喔,好好好。
謝:6個看他看他要不要收,嘿阿!嚴:6個多少?⑧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2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
嚴:ㄟ,丫6個,他他是要算多少?謝:48。
嚴: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謝:好。
⑨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2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陳:喂。
嚴:喂,阿兄,他..是跟我講就是可能會不夠吧!陳:不夠是不夠多少?嚴:就欠欠4個4個阿。
陳:嘿!嚴:嘿啊,他說....陳:要不然來可以叫他出來出來大家當面說嗎?嚴:因為我這是朋友的朋友啊,我..陳:可以叫出來大家講嗎?啊盡量幫我們那個阿。
嚴:他是說6個要算48啦!陳:喔!嚴:這樣你看你你妳。
陳:好,這樣你先把他叫出來,你叫他出來,你叫他出來碰
面啦!嚴:要嘛,確定嘛,要去哪裡碰面?陳:對啦,對啦,對啦,看要市內還是你那邊,不然叫他過來市內啦。
嚴:你你在市內喔?陳:嘿!嚴:這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陳:好好好。
⑩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3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謝:喂。
嚴:ㄟ。
謝:蛤?嚴:看要碰面了啦!謝:你朋友說好了喔。
嚴:嗯。
謝:好丫,沒問題,你在哪裡?嚴:我在大里阿。
謝:阿你朋友人在哪裡?嚴:市區阿。
謝:阿叫他過來大里阿,我下去找你阿。
嚴:大里哪裡相等?謝:你家相等阿。
嚴:沒啦,沒啦。
謝:喔,你家這麼安全,就還要別的地方,你家!嚴:我家喔?謝:嘿阿!你家這麼安全。
嚴:我家嘟嘟那邊啦!謝:喔,嘟嘟,雞八,在大馬路勒。
嚴:阿後門啦。
謝:好啦,好啦,掰掰。
⑪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4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陳:喂。
嚴:喂,阿兄喔,他就是要....我的地方你知道嗎?陳:嘿!你家那裡喔?嚴:恩。
陳:好丫,好丫,不然過來阿。
嚴:他現在要過來,啊你,他約我在這裡相等咩。
陳:哦,好好好好。
嚴:好,啊你你現在要過來嗎?陳:嗯嗯嗯。
嚴:好,這樣,這樣,你到打給我。
陳:好啦,好,好,好,好。
⑫100年2月3日下午6時56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嚴:喂。
謝:按怎?嚴:他現在要過來了。
謝:好啊,我現在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嚴:嗯,你不要漏氣ㄟ!謝:不會跟你漏氣,東西....嚴:喔,好好好好好好....謝:好,你不要再靠爸阿,過去再說,電話很雞八,不要再講了。
⑬100年2月3日下午7時17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
謝:你在哪裡?嚴:家裡阿!謝:好丫,我到大里了,等一下去你家了。
嚴:好丫好丫好丫。
謝:有確定喔?嚴:有喔,確定啦,人要下來啦!謝:我現在要回去隨便裝啊。
⑭100年2月3日下午7時18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謝:喂喂喂。
嚴:不要隨便裝啦!謝:沒有隨便裝啦,電話不要說那麼辣嚴:...你就不要讓我漏氣就好啦。
謝:好。
⑮100年2月3日下午7時22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嚴:喂,阿兄。
陳:我要到了耶。
嚴:你要到了,哦,好好,他也到了大里了。
陳:你叫他快一點,給他催一下。
嚴: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啊你到打給我。
陳:蛤?嚴:你到打給我。
陳:我差不多再5分鐘就到了。
嚴:好好好好好。
⑯100年2月3日下午7時22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嚴:喂,阿兄。
陳:我要到了耶。
嚴:你要到了,哦,好好,他也到了大里了。
陳:你叫他快一點,給他催一下。
嚴: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啊你到打給我。
陳:蛤?嚴:你到打給我。
陳:我差不多再5分鐘就到了。
嚴:好好好好好。
⑰100年2月3日下午7時25分(嚴仲威與陳隆慶之通話)嚴:喂,阿兄。
陳:丫我到了耶!嚴:好,我下去,我下去,我下去,我下去。
陳:蛤?嚴:我我現在下去下去啦!陳:好,好。
⑱100年2月3日下午7時31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謝:喂。
嚴:喂。
謝:嗯。
嚴:我我阿兄他到了耶。
謝:你阿兄喔?嚴:嘿啊!謝:啊我們快好了,我們正在裝了。
嚴:嗯。
謝:啊好好。
⑲100年2月3日下午7時39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謝:要過去了。
嚴:要出門啊?謝:在路上了。
嚴:好。
⑳100年2月3日下午7時46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謝:喂。
嚴:喂。
謝:喂。
嚴:喂。
謝:趴趴你幫我按耐你朋友一下啦!嚴:啊,沒有啊,他...,你們到了,要到了嗎?謝:啊就是要到了,現在我們在旁邊而已,我們現在他去裝好這樣啦,我現在在你家旁邊附近而已。
嚴:是喔?謝:嘿啊,嘿啊,他只要來,我就馬上過去,差不多不用5分鐘,拜託ㄟ,拜託ㄟ。
嚴:喔,喔,喔。
㉑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1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嚴:喂。
謝:喂,你在哪裡?嚴:我在我家樓下啊!謝: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你家外面這邊。
嚴:喔,快一點啦!謝:拍謝,拍謝,拍謝,馬上到。
嚴:不會,不會,不會。
㉒100年2月3日下午7時54分(嚴仲威與謝維聰之通話)謝:死丫,還未到,紅綠燈,紅綠燈。
嚴:沒有啦,我在巷口。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3-137頁),且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㈢又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維聰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嚴仲威在電話中提到「你問彥民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之「處理」是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我答稱「你等我5分鐘,我打電話問別人」之「別人」是指陳彥名,「他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祇有6個」這個「他」是指陳彥名,「6個」是指6錢,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陳彥名,也是陳彥名前往作毒品交易等語(詳100訴1208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名曾提及有人拿錢贊助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幫忙問何人要買,而我曾對嚴仲威說過此事,100年2月3日下午,嚴仲威因友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與我聯絡,當時我與陳彥名在一起,他在開車,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知道毒品是他的,所以要我與嚴仲威聯絡,18時45分,嚴仲威在電話中提及「你問彥民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是問陳彥名處理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我聽懂嚴仲威意思後,回答我們處理是6萬5、7萬,是指
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電話中我有跟嚴仲威說還要問人家,我問過陳彥名關於毒品數量、價格後,陳彥名叫我直接與嚴仲威聯絡,18時51分、52分,我告知嚴仲威毒品6錢價格4萬8,確認嚴仲威友人要買後,我與嚴仲威約在嚴仲威家前門碰面,但有與陳彥名先到陳彥名位於大里中興路住處,陳彥名將身上攜帶的毒品裝在一起並秤重量,再前往交易,到約定地點,陳彥名叫我去交易,但東西不是我的,我不要去,當時看見嚴仲威一個人在等,後來陳彥名下車與嚴仲威碰面,二人再一起走到嚴仲威友人車旁,陳彥名單獨上車,嚴仲威在車外等,後來陳彥名有提到成交是4萬多或3萬多,詳細數目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5頁)。⑵證人嚴仲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3日下午陳隆慶在電話中請我幫忙問誰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錢,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請謝維聰幫忙向陳彥名詢問,通話中提到「6個看他要不要」,是謝維聰告訴我說陳彥名身上有
6錢甲基安非他命,問陳隆慶要不要,我問陳隆慶後,他說好,電話中我說「你問彥民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而「贊助給他一件」就是謝維聰之前曾告訴我,有人拿錢贊助陳彥名拿毒品,所以要請謝維聰幫忙找陳彥名,陳彥名與我雖是國中同學,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祇有謝維聰的電話,他們二人常在一起,後來在電話中談到毒品價格6錢為4萬8千,我與謝維聰就約在大里中興路我住處附近巷口,另與陳隆慶約在住處另一個門,再一起開車去約定的巷口停在巷子裡,我下車等謝維聰、陳彥名,大約10分鐘後,一輛TOYOTA車過來,陳彥名下車,我就帶陳彥名到陳隆慶車旁,說是我朋友,陳彥名就上陳隆慶的車,我則到旁邊抽菸,實際交易金額他們自己決定,陳彥名在陳隆慶車上約待了10分到15分鐘,下車後就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95-100頁)。⑶證人陳隆慶於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嚴仲威涉案部分警詢證稱:100年2月3日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嚴仲威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嚴仲威告訴我甲基安非他命6錢為4萬8千元,但後來交易金額為1包3萬2千元,約在嚴仲威位於大里市○○路住處大樓外面交易等語(詳該案影印警卷第31-35頁);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3日我在電話中要向嚴仲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嚴仲威家附近成交,交易金額3萬2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是說
6錢4萬8千元,但後來當面交易時,因重量不足,議價結果就以3萬2千元成交等語(詳該案100偵6639影卷第112-113頁);於該案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3日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請嚴仲威介紹朋友賣給我,嚴仲威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都與嚴仲威聯絡,在電話中問嚴仲威他朋友開價多少,後來約在距離嚴仲威大里住處約50公尺的地點交易,嚴仲威先與我碰面,等約15分鐘後,他朋友開車過來並下車,嚴仲威對我介紹說朋友叫「阿兄」,嚴仲威就到旁邊抽菸,由我與嚴仲威朋友在我車上交易,我原來是要買1兩,嚴仲威在電話中報價說6錢4萬8千元,但交易時實際數量比原來約定的6錢少,大約是4、5錢,所以以3萬2千元成交,價格是嚴仲威朋友決定,我有帶著友人「 阿敏 叔」在車上,由「阿敏叔」與嚴仲威朋友接洽及檢驗毒品品質,我把錢交給嚴仲威朋友,毒品則由嚴仲威朋友交給我,交易完畢,嚴仲威友人就離開了等語(詳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影卷第19-20頁)。證人謝維聰、嚴仲威、陳隆慶證述關於陳隆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嚴仲威聯絡,嚴仲威繼而與謝維聰聯絡,並請謝維聰詢問陳彥名毒品有無及價格多少,謝維聰因此持續以電話與嚴仲威對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交易事項通話,嚴仲威亦依與謝維聰聯繫之結果,立即並持續以電話回報給陳隆慶等情,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前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故證人謝維聰、嚴仲威、陳隆慶之證詞節確屬可採,足證謝維聰與嚴仲威通話當時,陳彥名確與謝維聰在一起,而嚴仲威係經由謝維聰向陳彥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前往與陳隆慶交易之人亦確為陳彥名無誤。
㈣被告陳彥名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自承:100年2月3日下午下班後,我
與謝維聰在一起,下午5點至8點之間我們都在一起,謝維聰有接獲一通嚴仲威打來的電話,後來謝維聰請我載他去找嚴仲威,就到達嚴仲威住處外面,那邊是巷子;我曾因施用安非他命去勒戒,謝維聰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100他7116第26-27頁);且依前揭勘驗內容觀之,自當日下午6時45分至6時56分短短12分鐘內,通話次數即多達6通之多,且謝維聰與嚴仲威已於電話中就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等事項達成初步意思合致,而此期間僅陳彥名與謝維聰均同處,謝維聰通話中出現「我們處理6萬5阿,7萬啦」、「你那邊有人要那個喔」、「他說身上貨沒那麼多要另外處理,他說他身上現在還有6個」、「6個看他要不要收」、「48」、「你朋友說好了喔」、「叫他過來大里阿,我下去找你」、「你家相等阿」、「你家這麼安全」、「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過去再說,電話很雞八,不要再講了」,既陳彥名與謝維聰均有施用毒品經驗,何有可能對於謝維聰所言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毫無所悉,則被告陳彥名所辯不知謝維聰與嚴仲威聯絡之內容、不知謝維聰同車係前往交易毒品云云,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維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嚴仲威因為
友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我聯絡,叫我幫忙問,而陳彥名對我講過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找陳彥名,我與嚴仲威通話時,陳彥名在開車從市區要回大里,他說不想讓別人知道毒品是他的,要我與嚴仲威聯絡,嚴仲威也知道我是要向陳彥名拿毒品,電話中我有對嚴仲威說還要問人家,所以毒品數量、價格是陳彥名告訴我的,後來我與嚴仲威約在嚴仲威家前門,但先到陳彥名家中,陳彥名將好幾包毒品裝在一起並秤重量再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104頁);亦與前揭勘驗內容中,謝維聰對嚴仲威回稱「你等我5分鐘,我打電話問別人」、「他說身上貨沒那麼多要另外處理,他說身上現在還有6個」、「我現在要回去隨便裝啊」、「我們快好了,我們正在裝了」、「我們現在他去裝好這樣啦,我現在在你家旁邊附近而已」等情節,互核相符;故共同被告謝維聰係要求嚴仲威等候5分鐘以便詢問可供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無立即、單獨決定之情,且謝維聰已於電話中表明其等尚須返家將毒品盛裝妥當,亦堪認實際交易毒品數量尚待進一步確認,交易價格亦尚未確定,是以辯護人所陳毒品交易價格已由謝維聰單獨決定,無再為議價可能等語,亦非可採。
⑶證人嚴仲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底下謝維聰對我說有人贊
助陳彥名去拿毒品,因為這樣,所以我請謝維聰幫我問陳彥名,我與陳彥名是國中同屆同學,但陳彥名與謝維聰常在一起,因我僅有謝維聰電話,才與謝維聰聯絡,100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監聽譯文所載我對陳隆慶說「剛才我有跟他碰面了,阿他趕著走」,是指謝維聰,陳彥名在車上,我有親眼看到,當時謝維聰急著要走;我可確定是陳彥名至陳隆慶車上交易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97-98頁)。亦與前揭勘驗內容中,嚴仲威對謝維聰稱:「你問彥民說他這樣處理是多少錢」、「你不是說人家贊助給他多少去處理」、「丫6個,他是要算多少?」等情節,互核相符;又依嚴仲威與證人陳隆慶之通話內容,嚴仲威稱:「他是跟我講就是可能會不夠吧」、「就欠4個阿」,陳隆慶稱:「要不然來可以叫他出來大家當面說嗎」、「你叫他出來,你叫他出來碰面啦」,顯見陳隆慶雖經由嚴仲威之聯繫,對於毒品之數量為6錢,價格為4萬8千元雖有購買之意願,惟仍準備在交易地點與賣方見面時再行議價,故有見面之必要,否則數量及價格既均確認,經由居間聯繫之嚴仲威轉交即可,何有約定見面,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必要,尤以嚴仲威與陳彥名並非完全不相識,無錯認之可能,足證毒品確為陳彥名所有,方有親自出面與陳隆慶議價及交易之必要。
⑷共同被告謝維聰與證人嚴仲威雖就案發時被告陳彥名所駕車
輛顏色之陳述並未一致(謝維聰證稱陳彥名駕駛之車輛為TOYOTA廠牌,綠色,嚴仲威證稱陳彥名駕駛車輛為TOYOTA廠牌,白色ALTIS,詳本院卷第100、104頁),惟謝維聰亦證稱:陳彥名是開他家中車輛,但其亦曾租過車,有黑色、白色不等等語(詳本院卷第104-105頁),以謝維聰、嚴仲威證述時間距案發日已有2年之久,記憶原難清晰,且謝維聰經常與被告陳彥名同在一處,陳彥名又非僅駕駛單一廠牌、顏色車輛,自有將車輛顏色混淆可能,除此之外,謝維聰、嚴仲威二人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憑信性極高,自無不可採之理。
⑸據上各情,被告陳彥名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無從為被告陳彥名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謝維聰及其辯護人雖以謝維聰所為,僅係協助陳彥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構成幫助販賣等語;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謝維聰自承:陳彥名叫我幫他問有誰要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如果有人問是誰的,不要說是他的,嚴仲威問我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說其與朋友約好了,又問我我的朋友弄好了沒,陳彥名用好後,我就叫陳彥名直接去交易等語(詳
100他7119卷第20-21頁);證人嚴仲威證稱:謝維聰私底下告訴我,有人拿錢贊助陳彥名拿毒品,因為謝維聰這麼說,所以我請謝維聰幫忙問陳彥名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
可知被告謝維聰固係經嚴仲威告以有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請陳彥名備妥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彥名前往與陳隆慶交易,惟若被告謝維聰僅具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而幫忙詢問,自可由陳彥名直接與嚴仲威聯絡,而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風險,居間為買方與陳彥名聯繫,以掩護陳彥名;且自買方僅能經由謝維聰與陳彥名聯繫交易毒品事項之情觀之,顯見陳彥名知悉毒品交易之風險極高,故不願親自出面接洽,而由其所信任之謝維聰居中聯繫交易相關事項,自己則居於幕後,益見謝維聰屬於賣方之人員。
⑶且觀諸前揭被告謝維聰與證人嚴仲威通話之內容,被告謝維
聰與證人嚴仲威通話時,就交易毒品之貨源有無、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均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即嚴仲威問:「現在有嗎」,謝維聰答「有阿,有阿」(詳勘驗內容⑥);嚴仲威問:「有嗎」,謝維聰答:「他說他身上貨沒那麼多要另外處理,Y他說他身上現在還有6個」(詳勘驗內容⑦);嚴仲威問:「6個,他是要算多少」,謝維聰答:「48」(詳勘驗內容⑧);嚴仲威:「看要碰面了啦」,謝維聰:「你朋友說好了喔」,嚴仲威:「嗯」,謝維聰:「好Y,沒問題,你在那裡」,嚴仲威:「我在大里阿」,謝維聰:「阿你朋友人在那裡」,嚴仲威:「市區阿」,謝維聰:「阿叫他過來大里阿,我下去找你阿」,嚴仲威:「大里那裡相等」,謝維聰:「你家相等阿」(詳勘驗內容⑩);足見被告謝維聰客觀上已分擔陳彥名與買方議價及約定交付毒品地點之販賣毒品行為。
⑷再者,謝維聰自接獲嚴仲威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
與陳彥名同處一車,並隨陳彥名返家將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盛裝為一包後,再同車前往交易地點等情,亦為其自承在卷,若非謝維聰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當無全程陪同陳彥名作交付毒品前之準備工作必要,從而謝維聰主觀上有與陳彥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自應為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行為。
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予他人。查被告陳彥名與陳隆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既有收受金錢而屬有償行為,參酌交易金額達3萬2千元,且經由被告謝維聰於電話及陳彥名自己於交易現場議價,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故被告陳彥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隆慶並獲取價金,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維聰、陳彥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謝維聰、陳彥名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維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增
列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惟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維聰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100年2月3日以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嚴仲威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前揭勘驗內容之通話,惟辯稱:電話雖是我講的,但之後約定在嚴仲威住處樓下,我叫陳彥名去交易,是陳彥名與嚴仲威之友人交易,我沒有去現場交易,我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我祗是好心幫人家問而已等語;其意顯在表明僅係為買毒品之人詢問毒品有無,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承認自己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有別。嗣其於審判中始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謝維聰年輕力壯,除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又與被告陳彥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其等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深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及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衡酌被告謝維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客觀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陳彥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被告販賣金額非微、販賣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謝維聰、陳彥名共同販毒所得合計3萬2千元,屬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謝維聰、陳彥名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被告謝維聰持以與證人嚴仲威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維聰在網路購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詳100他7116卷第20頁),屬供其與陳彥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維聰及陳彥名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渠二人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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