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連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故買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連俤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100年度偵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9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有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曾連俤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100年度偵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2年11月27日止),乃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9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即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11日,與後案(即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即102年7月29日,相距已超過2年,且其間受刑人並無任何其他犯罪情事,此有前揭判決2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就犯罪之動機、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均迥然不同;且後案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發生,尚難認係受刑人事先即意圖破壞法制、預謀犯罪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固屬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惟惡性尚非達重大,要不足以認定原於前案中對被告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相關事證足證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認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前揭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情狀,故認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