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3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孟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孟宏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利用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前開資料寄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雯婷 、 羅如諠 、 張婷婷 及 陳子靜 , 致渠 等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侯孟宏前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林雯婷等人受有損害。嗣林雯婷、羅如諠、張婷婷及陳子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雯婷、 羅如媗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婷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暨陳子靜委請 陳孜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侯孟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婷、羅如諠及張婷婷(警卷1第6至7頁、第8至9頁,警卷2第34至36頁)、告訴代理人陳孜艾(警卷3第11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匯款資料明細表在卷為憑(警卷1第44至45頁、50頁,警卷2第39頁,警卷3第23頁)、被告玉山銀行申請書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警卷1第10至16頁)、超商宅急便寄送單(警卷1第1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偵卷3第3至5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併案部分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06號(附表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大理石裝
璜之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佳,且已依各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定之金額及帳號匯款,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確已收到此賠償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5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有無獲償│備註│├──┼───┼────────────┼─────┼─────┤│1│林雯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9│有(已依被│臺灣臺南地││││日13時許,以「 陳偉豪 」名│害人指定金│方法院檢察││││義,在網路上向林雯婷佯稱│額及帳號匯│署101年度││││若匯款投資「香港馬會」,│款)。│營偵字第││││可給予林雯婷紅利 云云 ,致││369號││││林雯婷陷於錯誤,於當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9││││││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新臺││││││幣30,000元至侯孟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646號)內│││├──┼───┼────────────┼─────┼─────┤│2│羅如諠│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7│同上。│臺灣臺南地││││日前某日,以「 邱文博 」名││方法院檢察││││義,在網路上向羅如諠佯稱││署101年度││││若投資「邱文博」所從事之││營偵字第││││「香港馬會」,可得百分百││369號││││之中獎獎金云云,致羅如諠││││││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7日││││││15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30,000萬元至侯││││││孟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3│張婷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8│同上。│臺灣臺南地││││日某時,以化名「林智」,││方法院檢察││││在網路上向張婷婷佯稱可匯││署101年度││││款投資,並從中獲取佣金等││偵字第6906││││語,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號││││100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57,000元至侯孟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號)內│││├──┼───┼────────────┼─────┼─────┤│4│陳子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1│同上。│臺灣嘉義地││││日,撥打電話予陳子靜,佯││方法院檢察││││以投資賽馬為由詐騙陳子靜││署101年度││││,致陳子靜陷於錯誤,於當││偵字第2879││││日委託其姐陳孜艾至高雄市││號││││阿蓮郵局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侯孟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