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谷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陳品谷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始屆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
二、陳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3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39之2號,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 黃喜美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約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豐路口空地,以相同之手法,打破 陳世翰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陳品谷上開二犯行,嗣經黃喜美、陳世翰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開車輛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陳品谷前經建檔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喜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品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12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喜美、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第12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10043365號、101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5058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查被害人陳世翰係在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已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內財物遭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該次犯行之時間應係在101年3月23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許,而非如被告所稱之101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許云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之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素行非佳,竟又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又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破壞他人小客車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4,200元,金額非微,犯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是被告除於90年間已曾有竊盜前科外,於96、97年間更屢犯竊盜案件達15次,且其犯罪方式多係以毀壞車窗玻璃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而被告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係於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竟旋於短短不到10日內之101年3月23日即再以相同方式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前引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觀諸被告犯罪之手法,多係先毀壞車窗玻璃,再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雖所犯財物價值不一,然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亦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現年31歲,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一再重蹈覆轍,復自承犯本件竊盜罪係因當時並無工作缺錢回家以及好奇之故(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若其工作又無著,即有犯罪之可能,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從而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本院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㈡、至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10號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既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則自得依上開條例,於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時,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