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高雄市苓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
西甲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
假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
案,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285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19萬元或同類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
,而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在案
,另聲請人執行前對案外人祐保實業有限公司、 何錦雄 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現相對人被假扣押之財產業已拍賣完
畢,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8月11日以高雄西甲郵
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前開存證信函因
相對人行方不明遭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1份、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118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書、本院
執行處93年4月28日通知、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95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