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