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羅志涵 被告憲兵第二○二指揮部代表人 陳致航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鄭徐淵
董玉琳劉家瑜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代表人 周廣齊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張淙瀚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決字第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被告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下稱被告二0二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上兵輪型車輛修護兵(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退伍),因110年6月23日遭單位甲女及丙女申訴其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分別對渠等為性騷擾行為計4項(如附表),經被告二0二指揮部於110年7月14日及15日分別就甲女及丙女部分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後,於110年7月26日分別召開申訴會審議,認1.甲女部分: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騷擾並干涉甲女生活及於集合時機對甲女輕浮之舉動(附表編號1至3),經參酌證人A男、B男之證詞並綜合證據審認,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屬「中度言語騷擾」,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2.丙女部分:原告多次以輕浮之言語戲謔丙女(附表編號4),經參酌證人C女之證詞並綜合證據審認,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屬「中度言語騷擾」,建議核予記過1次懲罰;並分別以110年7月27日憲將二人字第1100055422-1號及第1100055424-1號函將上開2案性騷擾申訴決議書(下合稱申訴決議)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被告憲指部)於110年9月17日作成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報告書,於110年9月28日召開申復會審議,決議原告對甲女「言語性騷擾」(即附表編號1及2)、「簡訊性騷擾」(即附表編號3)成立,違犯程度均屬「中度」,分別建議核予記過1次及記過2次懲罰;對丙女「言語性騷擾」(即附表編號4)成立,違犯程度屬「中度」,建議核予記過1次懲罰,並分別以110年10月15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77901號及第1100077902號令將2案申復審議決議書(下合稱系爭申復決議)檢送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而經國防部決定駁回,故原告對被告二0二指揮部、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逾越訴願法第85條第1項關於3個月期限之規定。㈡被告二0二指揮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我到場陳述,也未說明詢問目的,處理程序顯有瑕疵;所找的證人亦有問題,且查無證據。而我雖使用所查指之LINE頭貼,但不能因此認定那個頭貼就是我。㈢被告稱原告對班長有咆哮、裝病等行止,且現場有多位證人簽立切結書說明有看到上開現場情況;然我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症狀為:腹瀉、血便、嘔吐、咳嗽,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及急性腸胃炎,依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是沒辦法做出咆哮的行為,是以應可認定證人及證詞均與事實有出入。㈣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而非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提起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議及申訴決議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以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為被告部分:
⒈按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
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2.次按,性平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已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該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是以,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⒊國防部依上引性平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
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08年4月11日修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該規定第2點第1項明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款規定:
「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第9點第1項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第15點規定:
「(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6點第1項、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七至九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2項)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行。(第3項)部本部、參謀本部、本屬機關、本部直屬軍事院校、機構及部隊,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編組,並由該室副主管擔任召集人。行為人階級將級以上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簽請權責長官編組。(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第19點第7款、第8款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第24點規定:
「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2.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7點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第2項)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副知相關單位。」第32點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4.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國防部所訂定之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即國軍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交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單位)依前述規定組成申訴會(性質上非行政機關),並由申訴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並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而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於該決議有異議者,則得提出申復,由組成申訴會機關(單位)之上一級機關(單位)依前述規定組成申復會(性質上亦非行政機關),再循前述模式,先指派申復會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即申復有無理由),如認定性騷擾成立亦應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至於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則應依據申訴會或申復會之事實認定,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由此可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國軍人員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訴會及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對被申訴人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此由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被告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且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均可得到印證。是以,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不服。如此解釋,始能兼顧程序經濟,並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僅限於特定種類之懲罰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意旨相契合。
5.查原告原係被告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上兵輪型車輛修護兵(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退伍),因110年6月23日遭單位甲女及丙女申訴其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分別對渠等為性騷擾行為計4項(如附表),經被告二0二指揮部於110年7月14日及15日分別就甲女及丙女部分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後,於110年7月26日分別召開申訴會審議,認為原告針對甲女以及丙女部分,均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如附表所示懲處種類;並以申訴決議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憲指部於110年9月17日作成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報告書,於110年9月28日召開申復會審議,均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附表所示懲處種類,並以系爭申復決議檢送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二0二指揮部110年7月14日及15日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1-84、232-235頁)、被告憲指部110年9月17日申復調查報告書(訴願不可閱卷第5-15、223-229頁)、甲女、丙女110年6月23日申訴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13、14-15頁)、被告二0二指揮部之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0-22、44-46頁)、被告憲指部之申復審議決議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5-60、61-64頁)在卷可憑,固足認訴外人甲女、丙女申訴後,申訴會已決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成立,並就對甲女性騷擾部分建議核予大過1次、對丙女性騷擾部分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且原告對申訴決議提起申復後,申復會亦認原告性騷擾成立,申復無理由而維持申訴會之決議,並就對甲女性騷擾部分建議核予記過1次及記過2次、對丙女性騷擾部分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建議。惟揆諸前揭說明,申訴會及申復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與懲罰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申訴會決議、申復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項固規定:「救濟程序:(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惟某種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得否提起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定。申言之,縱使該行政行為因行政機關誤用程序而曾經過訴願程序,但倘若該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仍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項,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追加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列為被告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為被告,嗣於111年3月14日以書狀追加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揆諸前述說明,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然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偉倫附表編號原告性騷擾行為被害人1110年3月13日夜間22時後使用健身房跑步機,經幹部糾正,要求就寢,甲女詢問:為什麼不睡覺?原告回復:妳要哄我睡?對話過程原告態度輕浮嘻笑;同年5月18日甲女擔任車長,負責運送彈藥,原告時任副哨,逕自開啟左前門對甲女說:妳走了我心緒不穩怎麼辦?心輔官對我沒有作用,副連長跟值星官拿我沒辦法等語,甲女將車門反鎖,原告轉而開啟左後車門繼續說話,使甲女感到反感、不舒服。甲女(言語性騷擾)2110年6月9日甲女約談原告時,其右手托腮撐著頭並翹腳盯著甲女,甲女表示不舒服時,原告回復:不舒服要看醫生,要不要幫妳打1922等語;集合運動時,原告休假仍會跟隨甲女身後跑步,且會在甲女辦公室外徘徊,並往內探頭,曾於凌晨1至2時仍有前述情形;軍紀座談會邊笑邊用令甲女反感語調坐在甲女旁邊,經反應後始換位置,使甲女感到困擾、不舒服。甲女(言語性騷擾)3自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持續且不斷以LINE傳送:「我才沒有吃醋呢…我不能關心妳一下嗎?」、「看醫生幹嘛,看妳多好…」、「對我運動有意見就陪我運動…妳能滿足我?」、「可能是因為我喜歡妳…我比較需要妳的愛」及「妳會害羞喔?我喜歡妳3年了…要不要約個小會?」等輕浮、曖昧且具性意味之訊息內容,使甲女感到不舒服、恐懼及被威脅等。甲女(簡訊性騷擾)1.被告二0二指揮部先就上開編號1及2、3部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屬「中度言語騷擾」,以110年7月27日憲將二人字第1100055422-1號申訴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4頁、第201-202頁;原處分可閱卷第20-22頁)2.嗣經被告憲指部110年10月15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77901號申復決議,對行為編號1及2、3違犯程度均屬「中度」,分別建議核予記過1次及記過2次懲罰(訴願可閱卷第6-13頁;原處分可閱卷第55-60頁)。4110年4月6日上哨前,經值星班長丙女糾舉服儀不整,下哨後找丙女複檢時,對丙女說:「妳不是要看我的小內內?」及「小內內啊,白內衣阿,不是嗎?同一個東西嘛」,對話期間,丙女明確表示感到「很不舒服」,而原告則回復「妳都對我有奇怪的幻想,不要,拜託,不要對我,不要意淫我,拜託(笑聲)」等語;原告於該連期間,頻繁對丙女說「要不要跟我一起做流汗的運動?大人的運動?」,上開輕浮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均使丙女感到噁心、不舒服。丙女(言語性騷擾)1.被告202指揮部先就上開編號4部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屬「中度言語騷擾」,以110年7月27日憲將二人字第1100055424-1號申訴決議核予「記過1次」懲罰(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07頁、第322-323頁;原處分可閱卷第44-46頁)2.嗣經被告憲指部110年10月15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77902號申復決議,對行為編號4違犯程度屬「中度」,建議核予記過1次懲罰(訴願可閱卷第14-19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