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廖國貴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肇事,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59MG/L)(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9A7045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惟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上訴人違規點數5點,給予上訴人暫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詎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9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6.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左後側內輪胎)」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ZTVA8070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因上訴人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而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即於110年5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TVA8070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因上開110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8070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0月26日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TVA807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另行送達上訴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罰單過期就無法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當時是訴外人 彭建壇 委託上訴人幫他送貨,車輛也是他所有,記點這部分可否移轉給他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