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合先說明。
一、甲○○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論罪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交付予 邱耀東 之系爭本票係正面空白,原判決理由記載甲○○坦承將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邱耀東,作為擔保欠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等事實部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說明其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本票係欲以 魏震霖 所有之不動產向邱耀東抵押借款而交付,並非為擔保甲○○積欠邱耀東之債務,原判決就甲○○所為之上開辯解,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0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等證據資料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本票予邱耀東,係擔保其積欠邱耀東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然甲○○於當時有無積欠邱耀東債務?如有,係三百五十萬元抑或二百五十萬元?原審未調查審認,且於無證據之情形下逕行認定上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依邱耀東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寫予甲○○之信函所載,並未提及有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之事,足稽甲○○交付系爭本票予邱耀東時,本票正面確屬空白,否則焉有邱耀東事後所寫之信函未提及該紙本票之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魏震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邱耀東後,約定在 潘明仁 經營之早餐店,將相關文件及系爭空白本票交予邱耀東。在等待期間,曾將系爭空白本票出示予潘明仁。嗣因邱耀東無法前來,始由甲○○前往邱耀東住處交付上開本票及文件。甲○○因此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明仁,以證明其事,原審未予傳訊,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甲○○所偽造,原判決僅以邱耀東並無收受只有甲○○背書之空白本票之理,而推斷系爭本票係甲○○偽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其姪子魏震霖所簽發之第CH五九七四九四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乙紙,由其背書後,交付邱耀東行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此部分甲○○之第二審上訴。係以:甲○○除辯稱其交付予邱耀東之上開本票正面原係空白本票外,對於該紙本票係經其背書後交付予邱耀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及證人魏震霖之證言,系爭本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00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邱耀東致甲○○親筆信函影本,系爭本票所蓋「魏震霖」之印文與魏震霖之印鑑證明印文比對情形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將系爭本票交付邱耀東時,票據正面全部空白,並無魏震霖之簽名及印文,其僅在空白本票上背書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甲○○之犯行應堪認定。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存否之判斷顯然欠缺關聯性,自無在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法院即使未予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附甲○○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所載,其雖曾將空白之系爭本票出示予潘明仁,然嗣後其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邱耀東時,潘明仁並不在場,則不論潘明仁曾否見過系爭本票,及其所見系爭本票時之記載情形如何,均與甲○○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是否為空白本票之重要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審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故甲○○聲請傳喚證人潘明仁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甲○○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此項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率指為違法。甲○○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或就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關之枝節問題,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甲○○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魏震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雖由其祖母 陳易花 保管,但魏震霖是否真有概括授權陳易花,不得以此保管文件之情形而遽行判定,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就此詳為調查;另魏震霖已經證稱對於設定抵押之事並不知情,則如何能謂其已概括授權予陳易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經其姪兒魏震霖之同意,以魏震霖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邱耀東,使不知情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魏震霖、邱耀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甲○○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房、地雖登記於魏震霖名下,實際則屬其母陳易花(即魏震霖之祖母)所有,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及魏震霖印章、戶籍謄本,均係經陳易花同意,由陳易花交付其辦理等語。核與證人陳易花證稱:前揭房、地係其祖厝,經拍賣後,伊囑甲○○買回,登記在 長孫 魏震霖名下,權狀及印鑑證明由伊保管,伊同意甲○○辦理抵押借款等情;及證人 李月霞 、魏震霖分別證稱:上開房、地係陳易花所有,登記在長孫魏震霖名下,平時權狀及印鑑章由陳易花保管各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陳易花既受魏震霖之概括授權而有權處分上開房、地,甲○○徵得陳易花之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邱耀東,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等情。因認不能證明甲○○犯罪,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僅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檢察官對乙○○、丙○○、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丁○○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後,乙○○雖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有卷附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惟檢察官對乙○○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從對乙○○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法官林瑞斌法官孫增同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