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5),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甲○○於該案偵查、審判、執行階段均冒用其胞弟「 林文梯 」之名義應訊服刑,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30日晚上7時39分許之夜間(日沒後),騎乘冒用 黃寬雄 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行經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時,見乙○○住處有人外出大門未上鎖,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已結合於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神明桌神明身上之金牌3面(重三台錢,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該等竊得之金牌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嗣經警方聽聞乙○○住處遭竊之事,而調閱乙○○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乙○○取得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住處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及證人黃寬雄於警詢證稱:身分證遺失多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是伊買的,非伊所有,員警告知伊有人冒用伊證件向機車店買車,伊才知道等語相合(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
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查,被告於夜間日沒後,侵入被害人乙○○居住之處所內,竊取被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案偵查、審判、執行階段均冒用其胞弟「林文梯」之名義應訊服刑,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及林文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計2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物品、破壞他人居家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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