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目前在監獄執行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苗栗市○○里○○鄰○○街○號騎樓處,竊取乙○○所有、置於停放在該騎樓處之MF-063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手電筒一支,甫得手之際,旋為乙○○發覺,而當場在該自用小貨車右側地上緝獲甲○○並報警處理,且扣得甲○○竊得之黑色手電筒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黃文仁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手電筒1隻,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併參酌被告於96年5月1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參見96年度速偵字第8號卷第35頁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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