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前迭犯竊盜罪,最近1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4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279號甲○○住所前,見 張漢川 所有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機車牽至馬路後利用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駛離之際,適甲○○由監視設備目睹乙○○○行竊過程,隨即報警當場逮捕乙○○○而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HSN-438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五)刑案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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