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1本、散裝簽單16張、簽單總表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黃信雄 (檢察官另行併案本院審理)夫妻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4年5、6月間起,每週2、週
4及週6,利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每簽一支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0元、4個號碼相符可得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96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賭客乙○○前往上址,向甲○○、黃信雄簽賭六合彩,黃信雄並收受賭資7,200元,惟雙方因是否中獎遂起紛爭,乙○○因而報警,為警於
96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本、散裝簽單16張、簽單總表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所依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扣案之簽單1本、散裝簽單16張、簽單總表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多次主持簽賭之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其主持簽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
2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甲○○與黃信雄就前開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1本、散裝簽單16張、簽單總表2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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