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起:「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5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3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竟仍未深切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與漠視法律制裁,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4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