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不知情 張秀梅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為8880-KX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張秀梅將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71萬1,000元,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由乙○○與裕融公司簽署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乙○○提供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且須自同年5月26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按月給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5,800元,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並於94年5月3日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乙○○在取得貸款款項後,僅支付20期款項,自第21期起即拒不支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將上開車輛質押予不知情 呂永謀 ,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呂永謀之證述。
(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催收訪視紀錄影本、還款明細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抵押他人、貸款金額為71萬1千元,貸款後僅清償20期分期付款,尚餘39萬5千元、犯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