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明 」、「 阿林 」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9日12時許,由 沈里瀚 駕駛向其不知情友人 彭劍暉 借得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財星大樓地下室,3人徒手竊得置放於該處,由乙○○管理之鐵製圍籬欄杆1,500公斤。嗣警據報前來查緝,見現場僅遺留已裝載鐵製圍籬欄杆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未見竊嫌在場,經循線通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使用人沈里瀚到場說明後,因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彭劍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現場照片6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明」與「阿林」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牟利、主動邀約「阿明」與「阿林」,結夥3人以上竊得財物為鐵製欄杆圍籬1,500公斤,價值約1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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