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中央健保局苗栗辦事處95.8.15」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挪用家人所交付用以繳交其父 江炳欽 健保費之款項(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為避免被家人發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5年
8月15日某時,委託苗栗縣竹南鎮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央健保局苗栗辦事處95.8.15」之方章(業已丟棄滅失),並蓋用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寄發之繳款單上,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苗栗聯絡辦公室已收受健保費之意思後,將繳費單拿回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交付與其母親江 彭雪梅 ,表示已於當日繳納健保費新台幣(下同)24,897元,致使 江彭雪梅 信以為真。 嗣江 彭雪梅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催繳健保費之電話,心生疑惑,而於95年9月11日委託友人持前開蓋有偽造印文之繳費單,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苗栗聯絡辦公室詢問,向承辦人 李芳 如表示已繳清健保費並要求開通健保卡,經 李芳如 發現有異予以影印留存。甲○○得知後,於同日中午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苗栗聯絡辦公室說明,並坦承前開繳費單上所蓋印章印文為其所偽造,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李芳如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繳費單影本、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利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央健保局苗栗辦事處95.8.15」之方章,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之態度,並已繳納所積欠之健保費,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意檢察官具體請求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中央健保局苗栗辦事處95.8.15」印章1枚,業經被告丟棄,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偽造之「中央健保局苗栗辦事處95.8.15」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之1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