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3984號、90年訴字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俊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95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丙○○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後座搭載「俊傑」,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丙○○在旁負責接應,推由「俊傑」下車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路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得手後騎走,以作為該2人行搶之交通工具。
㈡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俊傑」駕騎上開YIO-626號贓車
,後座搭載丙○○,行○○○鎮鎮○街○○巷口,發現有1名落單女子甲○○頸上掛著1條金項鍊,遂由丙○○下車尾隨甲○○,趁其未及防備時搶奪該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2人隨即將金項鍊向毒販換取毒品後吸食完畢。案發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筆錄(警卷P.5以下)中指訴:95年5月
24日中午失竊YIO-626號機車,並經警方於95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大甲鎮大甲溪堤防邊尋獲之事實。被害人甲○○於警訊筆錄(警卷P.8以下)中指訴遭搶奪脖子上金項鍊,並指認被告丙○○就是行搶之搶匪。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被害人乙○○領回機車之證明。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P.14以下),顯示被告與「俊傑
」搭載以行竊機車、搶奪金項鍊之過程。現場照片2張(警卷P.13)則為被告指認二建犯罪之地點。
㈤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份(警卷P.17),可證明YIO-626號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內㈠㈡行為,依序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行竊機車之目的,是要騎贓車犯搶奪罪,以免暴露身份,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㈡被告與綽號「俊傑」之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毒品案件執行經過,甫於
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⒉刑法55條牽連犯之設計,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
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但本案仍應適用牽連犯規定。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⒋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下限變更,由最低新台幣3元提高到新
台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量刑審酌:①被告自從沾染毒品惡習,多年來陸續進出監獄
多次,92年5月22日甫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如今再度犯罪,素行不佳。②被告自述為了籌措吸毒費用,才計畫搶奪犯案,本件所搶奪之金項鍊已經換成毒品施用完畢,此種動機應予譴責。③被告因吸毒已經山窮水盡,遭逮捕後,雖已坦承犯行,顯示悔悟之心,但無法賠償被害人甲○○,也有現實上困難。④被告行竊、搶奪之財產,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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