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有麻藥、竊盜、煙毒、違反電信法等多項前科,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丁○○於95年1至6月期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擔
任洗衣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95年1、2月間起,因該洗衣部員工將送洗衣服內拾獲之甲○○及庚○○之身分證,囑託丁○○送返原部隊,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述甲○○及庚○○所遺失之身分證2張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甲○○及庚○○。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使用之6公斤銅線,得手後將前述竊得銅線以新台幣(下同)780元價格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場。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某工寮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丙○○使用之2公斤銅線,得手後以360元價格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場。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茶園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半公斤銅線,得手後以70元價格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場。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3之1號乙○○所經營「品秀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斷該公司所有電纜線共76公斤,並駕駛車牌號碼00—7252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得手後持美工刀2支削去電線皮後,再以1萬3680元價格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場。㈥案發後警方調閱「品秀橡膠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發覺丁○
○所駕駛前述車號00—7252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失竊現場,涉有重嫌,並於95年7月29日22時許,在台中縣○○鄉○○○路250之1號前逮捕丁○○,並在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查扣上開甲○○及庚○○之身分證各1張、鐵剪1支、美工刀2支等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庚○○於警詢筆錄(95偵字7335號卷P.17以
下)內指訴該二人曾在成功嶺新訓中心接受訓練,且分別於95年間1月、2月間因送洗或不明原因遺失身分證之事實,足證該二人之身分證應係洗衣部拾獲,交給被告送返原送洗單位。
㈢被害人戊○○、丙○○、己○○及乙○○(品秀橡膠股份有
限公司)於警詢筆錄(同上卷P.21以下)中均指訴失竊電線之事實。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P.31)足證在被告住處,搜得美工
刀2支、鐵剪1支、甲○○、庚○○之身分證各1張。而扣案鐵剪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乃是專剪電纜線之大型工具,質地堅硬,若用以敲擊人體,將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P.35),足證95年7月26日凌晨
3時許,被告駕駛LQ—7252號自用小貨車行竊時,被監視器拍下車牌號碼。而警察拍攝之照片9張(同上卷P.36以下),則為被告指認行竊現場、扣案身分證、鐵剪、美工刀之照片。
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同上卷P.42)則證明LQ—7252號自小貨車是被告所有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鐵剪一支,乃是專剪大型電纜線之工具,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內㈠㈡㈢㈣㈤行為,依序犯「連續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侵占甲○○及庚○○之身分證,係在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前,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4次竊盜行為,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以後,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經刪除,只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就犯罪事實欄內㈠犯行,施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內㈡㈢㈣㈤犯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㈣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內㈠犯行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⒉刑法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
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適用連續犯規定。
⒊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犯罪事實㈠犯行發生在舊法時期;而犯罪事實㈡㈢㈣㈤犯行
發生在新法時期,就定執行刑之方法,應一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條文,以免割裂。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年;修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㈤量刑審酌:①被告自82年以來陸續犯罪,進出監獄多次,許
多人生美好時光都浪費在監牢中,而93年出監後,至今僅2年多,竟觸犯多項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決心改過向善。②被告出監後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95年6月離職,自述因為生活壓力所逼,不得已才行竊電線變賣。而當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尤其有前科之人,若無一技之長,年紀增長後求職不易,生活壓力殘酷無情,所謂「饑寒起盜心」總是社會有的現象。③被告被逮捕後,均已坦承犯行,已顯示悔悟之心,雖然無法提出現金賠償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在警詢中均表示不追究之意。④被告侵占他人身分證件,但並未做何不法用途,而所行竊之電線,價值也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㈥扣案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犯罪工具,應宣告沒收之。
沒收為從刑,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美工刀2支,乃是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所用,並非竊盜工具,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犯罪事實│││欄內犯行│判決主文│├────┼───────────────────────┤│編號㈠│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㈡│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㈢│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㈣│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㈤│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95年7月1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95年7月1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