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2人平日相處不睦,乙○○並已離家多時,在外賃屋居住。甲○○於民國96年04月24日01時30分許,帶其子、女各1人,至桃園縣○○鎮○○○街○○號4樓7乙○○租住處,欲找乙○○返家時,見房間內有其他男性之物品,乃懷疑乙○○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關係,而對乙○○極為生氣,2人乃發生口角,又見乙○○欲往外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乙○○左手腕,並激烈拉扯乙○○,使乙○○頭部撞及硬物,致使乙○○受有頭皮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離家1年多,其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租住處找告訴人回家,發現告訴人與男人同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帶子、女各1人,至告訴人租住處欲找告訴人返家,在房間內發現有男人之物品,其很生氣。告訴人往外跑,其有抓住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手上之傷,可能係其抓傷,告訴人頭部之傷,可能是拉扯間撞到的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不小心傷及告訴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頭部係自己撞到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已指明其與被告係夫妻,2人間長期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
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其租住處,徒手傷害其左手腕、頭部成傷等情,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現場照片影本2張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長期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告訴人已離家多時,在外賃屋居住,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帶其子、女找告訴人時,卻發現告訴人房內有其他男子之物品,因而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關係,而對告訴人極為生氣,遂與告訴人發勝口角,又見告訴人欲往外走,乃動手告訴人左手腕,並拉扯告訴人。又依現場照片影本2張顯示,告訴人房間於本件爭執後,警員到場拍照時,物品散落滿地,極為凌亂等情,被告檢察官訊問時另稱:房間會這亂,可能是與告訴人拉扯間造成的等情;足認被告於生氣之下,故意動手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拉扯間碰撞房間內多項物品,使物品散落滿地,極為凌亂,可見其拉扯告訴人之動作甚為激烈。被告係於生氣之下,動手抓告訴人左手腕,並激烈拉扯告訴人。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並非不小心所致。其所辯係不小心傷及告訴至人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對告訴人激烈拉扯,而傷及告訴人手腕,並於拉扯間使告訴人頭部撞及硬物成傷,該等傷勢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之傷係自己撞到云云與事實不合,亦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另指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背部云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告訴人背部成傷之記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平日相處不睦,告訴人離家多時,在外賃屋居住,被告於前往找告訴人時,見及告訴人房間內有其他男性之物品,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之關係,於生氣之下,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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