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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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賴佑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宥興 (原名 劉正昭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劉宥興(原名劉正昭)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劉宥興(原名劉正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查明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另依查明資料,如有所列劉宥興(原名劉正昭)之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補正劉宥興(原名劉正昭)之現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且除提出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萱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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