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607號原告乙○○被告甲○○(HUYNHTHUY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被告出境已久,故本件為應於外國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即越南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國通用語言(即越南文)翻譯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補正被告之送達證書、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等文件各2份越南文翻譯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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