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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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偵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雍豐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洪雍豐(下稱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在北部並無固定居所,居住於停靠在新北市磺港漁港之三協順168號漁船(CT4-2312,下稱本案漁船),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原羈押期限屆滿前5日即112年3月13日聲
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核閱偵查卷宗,並於112年3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據其自白在卷外,尚據證人即同船出海之外籍漁工共犯TULUSI、KETUTYULIANTO、ALIMUKTI、PRAYOGI、WINGGIADIPUTRA、YUSUF、SAHRULRAMDAN,暨證人即共犯 洪承宇 、 蔡承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24日贓證物品保管切結書、基隆關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2月3日農水試漁字第1122307142號函、本案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本案漁船航行路線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另尚有硬殼蛤836袋(毛重98
08.9公斤)扣案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現業經送請數位鑑識乙節,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日辦案進行單1紙可證,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
我係本案漁船之船長,我係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北緯25度27分、東經120度48分處,接運牛奶貝(即硬殼蛤,下同)上船,我不知道對方的漁船名,但對方的船長應該是中國籍,我是用船上的無線電對講機與對方聯繫,是對方打我的船呼,說有一些牛奶貝要賣給我,後來我們達成協議,我以10筐花螃蟹換取他的所有牛奶貝,我不知道牛奶貝的產地,牛奶貝不是我出港前受託載運的,我知道牛奶貝進港可能涉及走私,我不知道牛奶貝能不能進來臺灣等語,核與部分共犯即同船出海之外籍漁工所述,其等本次出海雖有捕撈到螃蟹,然其等將硬殼蛤從另一艘船搬至本案漁船後,並未自本案漁船將螃蟹搬到另一艘船上,並不相合,故被告自陳係在海上偶遇上揭大陸地區漁船而採以物易物之方式換得扣案之硬殼蛤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其供詞顯有避重就輕之高度可能。況依走私案件之常態,如係自海上走私如此大量之貨物進口,均係依據縝密之事先計畫所為,否則難以在廣袤之海洋完成接運作業,而本件究係何人與上開大陸地區漁船貨方達成協議、被告是否經他人指示而至指定地點接運本案之硬殼蛤、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等節,確屬有待釐清,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私運本案硬殼蛤進口,且毛重高達9808.9公斤,對主管機關管控進口貨物或防範傳染病均造成巨大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消滅羈押之必要性,由此,足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偵查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且於羈押期間,檢察官傳喚與被告同船之移工即被告TULUSI等7人、受被告委託運送之洪承宇、 蔡政憲 等人到庭訊問後,被告亦不曾推翻先前供述,而被告手機既送請數位鑑識中,則檢察官亦已掌握手機內訊息,被告既已坦承走私行為,焉有避重就輕?至於本案究係何人與大陸地區漁船貨方達成協議、被告是否經他人指示而至指定地點接運本案之硬殼蛤、本案是否其他共犯等節,檢察官自得經由扣得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取得予以查證,非僅以羈押被告一途始得查證,原裁定支持檢察官以尚有其他共犯待釐清等節,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而不思被告全然無趨吉避凶、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情,且與羈押被告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無關,即有失當之違失。
㈡被告私運硬殼蛤既為全數查扣,並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
理,而尚未流入市場,堪認被告已無對主管機關管控進口貨物或防範傳染病無巨大潛在危險;又被告雖曾表示本案漁船,實乃為節省往返被告居住所即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且為方便管理同船漁工,並非無固定居所。本案手機既由檢察官送數位鑑識,則無再確保證據存在之理由,而其他共犯待查,則非羈押被告條件之考量,且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均未見原裁定說明,而逕認不足以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率斷之憾。綜上,原裁定未能審慎認定,而准予延長羈押,確有違法之處至明,請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當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112年1月25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於112年3月16日訊問後,坦承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LIMUKTI、TULUSI、PRAYOGI、YUSUF、KETUTYULIANTO、WINGGIADIPUTRA、洪承宇、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24日贓證物品保管切結書、基隆關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2月3日農水試漁字第1122307142號函、本案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本案漁船航行路線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硬殼蛤836袋(毛重9808.9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
㈢復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係本案漁
船之船長,我係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北緯25度27分、東經120度48分處,接運牛奶貝(即硬殼蛤)上船,我不知道對方的漁船名,但對方的船長應該是中國籍,我是用船上的無線電對講機與對方聯繫,是對方打我的船呼,說有一些牛奶貝要賣給我,後來我們達成協議,我以10筐花螃蟹換取他的所有牛奶貝,我不知道牛奶貝的產地,牛奶貝不是我出港前受託載運的,我知道牛奶貝進港可能涉及走私,我不知道牛奶貝能不能進來臺灣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ALIMU
KTI、TULUSI、PRAYOGI、YUSUF、KETUTYULIANTO、WINGGI
ADIPUTRA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這次出海是先去搬牛奶貝,再去下網抓螃蟹,沒有把螃蟹搬到另外一艘船上等語有違,則被告前開供稱其係在海上偶遇上揭大陸地區漁船而採以物易物之方式換得扣案之硬殼蛤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或有需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可能,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為本案漁船之船長,共犯ALIMUKTI、TULUSI、PRAYOGI、YUSUF、KETUTYULIANTO、WINGGIADIPUTRA為本案漁船之船員,實難排除其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陳述之可能性;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經將扣案手機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內其與「shou」、「螃蟹王」、「海鮮王」及「宝宝」等人之通話紀錄刪除,且WeChat上暱稱「佑佑」之人於112年1月6日即詢問被告「有沒有牛奶貝進」等語,而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上「邱小姐」更自111年11月14日起即向被告表示「你都不能載牛奶貝回來喔」、「如果有,我一個星期可以收個兩噸以上」、「你載進來一公斤要450齁」、「牛奶貝都賣不到450」、「萬里漁港---經度120+45伟度26+55」、「如果我們到這個位置,航程?幾小時」、「你要幫我載的時候,要用什麼船呀」、「沒船我的牛奶貝都進不來」、「如果有五噸我可以收」等語,參酌一般走私案件之常態,如係自海上走私大量之貨物進口,多係依據縝密之事先計畫所為,否則難以在廣袤之海洋完成接運作業,則本案究係何人與上開大陸地區漁船貨方達成協議、被告是否經他人指示而至指定地點接運本案之硬殼蛤、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等節,確屬有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認無羈押原因,然被告與共犯ALIMUKTI、TULUSI、PRAYOGI、YUSUF、KETUTYULIANTO、WINGGIADIPUTRA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且本案尚在偵查中,隨檢察官偵辦案件進展,仍有再為、另為、續為調查上開共犯之可能性,並衡以被告為本案漁船之船長,共犯ALIMUKTI、TULUSI、PRAYOGI、YUSUF、KETUTYULIANTO、WINGGIADIPUTRA為船員,實難排除被告嗣後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聯絡案情之可能,難認被告即無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斟酌目前承辦檢察官之偵查進度、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
處角色地位、犯罪之情形與程度,兼衡被告所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進口貨物或防範傳染病均造成巨大之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檢察官之聲請,經訊問被告,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私運本案硬殼蛤進口,且毛重高達9808.9公斤,對主管機關管控進口貨物或防範傳染病均造成巨大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消滅羈押之必要性,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且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