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菁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菁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菁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7月2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亦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戕害自身健康,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森林法之罪,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而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間已逾1年(80萬元÷1,000元=800日),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