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4號上訴人 陳彩繁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信託受益之租賃所得,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22,678元;另上訴人配偶 鍾正光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9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房屋拍定時之評定現值1,252,400元之16%,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0,384元,併課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就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不服,循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關於租賃所得部分,系爭土地貸款9,600萬元,與一般購屋貸款均相同,金額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核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故系爭土地之貸款時點認定應為民國83年5月6日,其利息支出為「使租出之資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是系爭利息支出應為系爭租賃收入之減項,縱因久遠無法提出資金流程證明,但有金融機關貸款金額即應採認。又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配偶之房屋拍賣全數分配給債權銀行,上訴人配偶未取得分文,自無財產交易所得,有法院拍賣分配表可證,被上訴人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無財產交易所得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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