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代表人 蔡江澤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有關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3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9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新營區公所99年4月16日所建字第0990006241號函所提供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86年至94年間稻作航照圖,該新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上訴人不知其存在,因而未予使用,且新證據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系爭土地從來皆作農耕使用,其上雖有舊墳仍不影響耕作,且於82年以前已將墓塚全部遷移完竣,而鄰近之6處墓塚,經重新複丈測量,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96年現場勘驗以系爭土地上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乙節,有曲解法令,查系爭土地上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而於95年至96年間係適逢休耕翻土曝曬,仍依法視為作農地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於65年3月30日訂定發布,於該日前已存在之墳墓均為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從來皆作農業使用,係屬不實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