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宗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國(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4時42分許,行經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因有「裝置高音喇叭」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沒入該車喇叭1顆,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1年4月10日。異議人遵期於101年4月9日提出陳述,經查仍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於101年5月14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沒入高音喇叭或噪音器物,並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機車之喇叭故障無聲,至機車行換裝HK-889-1-H品牌喇叭,機車行老闆表示僅105分貝,認為僅比原裝喇叭稍微大聲一些,且是否製造噪音之判斷,應由專業儀器測定,且之前有被撤銷之案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違規當時,為異議人之子 蔡坤成 所騎乘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前揭歸責事由,揆以上開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本院即應就實體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應綜合卷附事證為事實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證據,認為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所指之違規情事時,即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3月26日14時42分許,行經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為警舉發「裝置高音喇叭」之違規,並查扣該車喇叭1個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
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關於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之明確違規事實,固得由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惟關於須輔以檢測設備方得判定之違規情事(如噪音),則宜由環保機關檢測後依法處理。蓋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即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此外,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機車裝置汽車喇叭是否即為「裝置高音喇叭」乙節,據其函覆:「車輛是否裝置高音量喇叭,應輔以儀器設備認定為宜」等語,此有該局101年8月20日路監牌字第1010040109號函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以車輛是否裝置高音量喇叭,應以專業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
㈢、本件舉發違規之情形,係員警於值勤時,攔停異議人之重型機車,發現裝置非原廠喇叭,認為異議人前往機車行更換原廠喇叭,裝設高音量喇叭,足以認定異議人明顯違反前揭規定等節,已具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房曉屏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顯見針對異議人所有前揭重型機車所裝設之喇叭所發出音量之分貝數值為何、是否屬於高音量喇叭乙節,舉發員警並未聯繫或會同環保機關派員依照法定程序以相關科學儀器檢測噪音數值,即以自身主觀之認知,推論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裝設之喇叭為高音量喇叭,並據以開單舉發,揆以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專業人員使用儀器測得之噪音檢測值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裝設之喇叭是否屬於高音量喇叭,自難僅憑執勤警員個人主觀之感覺即認定上開重型機車裝置高音量喇叭。至於異議人在陳述狀提到據機車行老闆陳稱該裝設之喇叭為105分貝乙節(見本院卷第5頁),員警之職務報告函覆尚稱:監理單位可請教環保單位依法是否可告發製造噪音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6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1855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更見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員警之主觀推論,即認定異議人機車有裝置高音量喇叭之違規事項,難謂有據,況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亦檢附有關喇叭音量之認定標準,其中汽車喇叭音量,在車身前方7公尺、距地高0.5至1.5公尺範圍內,應介於93分貝A與112分貝A之間,機器腳踏車則應介於80分貝A至112分貝A之間,此有前揭函文檢附之文件乙份附卷為查(見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所執前揭喇叭分貝數,顯見亦在正常範圍內。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可供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機車裝置高音量喇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加以裁罰並沒入噪音器物,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