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第5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強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QB014604號、85-BQB014608號、85-BQB014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強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建工路,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民族派出所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QB014604號、BQB014608號、BQB014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101年1月9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101年3月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17001410號函覆經查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本件機車闖紅燈,員警欲攔停,惟該車未停反加速逃逸,經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多次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不予理會更沿路行駛快車道及蛇行,員警遂查詢車籍資料對駕駛人之各項違規行為據以舉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101年3月30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BQB014604號、85-BQB014608號、85-BQB014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記違規點數7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舉發未出示違規照片,且未能明確指出所指異議人闖紅燈之時間、方向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方向為何,又員警攔停時如何證明異議人車輛已明白示意停車,再者建工路人車眾多,如何證明異議人車輛蛇行,且由原本同時舉發之6張罰單其中3張撤銷,即可見開單草率之情,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1月
21日下午10時25分許,經過建工路、建興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人之本院筆錄(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卷第21頁【下稱本院卷】)在卷,復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本院卷第10頁)甚明,堪以認定。
㈡目擊舉發員警 王介佑 於101年5月3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當天王介佑與另名巡佐巡邏,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路上東往西停等建工路與建興路口紅燈時,看到1臺機車從王介佑之左後方疾駛過去闖了建工路與建興路紅燈,王介佑及另名巡佐即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上前追逐,違規人在闖越紅燈後即在快車道上蛇行,再闖越建工路與正興路口紅燈,並在建工路上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以致建工路上其他車輛見狀緊急煞車,違規人隨後停在明杰機車行前,王介佑即從前方,巡佐從後方,上前要擋住違規人,違規人閃過王介佑後,轉進建工路625巷,再右轉興隆街,前所長恰巧在建工路625巷口執行便衣巡邏勤務,見狀即加入追逐行列,最後到民族巷那邊追丟違規人。由於蜂鳴器很大聲,況王介佑在建工路625巷口有用手示意攔停違規人,但違規人閃過王介佑後隨即轉入625巷,所以確定違規人有看到王介佑及巡佐示意攔停的動作。當時看到騎乘機車之違規人為2名男性青少年,當場也確定車牌號碼,後來調閱監視錄影比對亦無誤,經查詢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場,異議人不願說明當時駕駛人為誰,故依規定處罰車主即異議人(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語,明確指出其目擊違規闖紅燈、蛇行及違規迴轉等危險駕駛,以及見員警示意攔停仍閃過並竄入巷內發生追逐等情,並提出追蹤起迄示意圖(本院卷第3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8至30頁)為憑。觀諸王介佑前開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雙載騎乘在前,穿著反光背心之員警騎乘機車在後,而自建工路追逐至興隆街等情。而王介佑身為公務人員,與異議人間應素無恩怨,當無無故構詞陷害異議人之動機,復經於本院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度,且當時尚有另名巡佐同行目擊,且其後前所長亦加入追逐行列,均可見王介佑所述上開各節顯然非虛,而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爭執缺乏違規照片可佐,惟查員警目擊違規人
闖越紅燈乃一瞬間之事情,豈可能有機會轉瞬間即加以攝影拍照,而既有王介佑及另名巡佐於停等紅燈時當場目睹,當不致有誤看之情,況其後追逐違規人及攔停時,情況緊迫,亦難苛求員警就此必攝影拍照。而依照上開說明,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是難僅因卷內並無當場拍攝違規行為之照片,即得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建工路,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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