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蔚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重型機車」部分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蔚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鄭安志 受有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認犯行,並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林蔚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霖於民國101年2月1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文化西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直行。適有鄭安志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駛來,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安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林蔚霖明知已因自己肇事而致鄭安志受有傷害,竟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而僅下車查看後就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有路人記下林蔚霖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鄭安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林蔚霖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鄭安志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燈││││號是綠燈,車禍後我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他沒有怎麼樣,我看一看││││覺得告訴人傷勢沒有很嚴重││││就自己離開了云云。然查,││││告訴人鄭安志到庭具結證稱││││:我倒地後頭很暈,膝蓋也││││有受傷流血,他有停下來問││││我怎麼樣,我當時碰撞後頭││││暈說不出話來,告訴人要離││││開時,我也沒有叫他不要離││││開,後來是旁邊的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的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說他沒怎樣才││││自行離開乙情與事實不符。││││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走過來詢問時││││,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事故發││││生後亦未立刻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衡諸常情並無││││動機誣陷被告涉嫌酒駕之理││││。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極││││可能因恐酒駕遭到警方取締││││,而未留在現場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確有肇事逃││││逸事實甚明。│├───┼─────────┼────────────┤│二│告訴人鄭安志於偵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與肇事逃│││中之指訴│逸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四│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傷與被告肇事間有│││明書│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林蔚霖與告訴人鄭安志均堅稱事故發生時己方號誌為綠燈,且事故路口因監視器維修中,無從調閱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原事故時之現場號誌情形。惟交通號誌僅係參與交通行為者應遵循之規範之一,綠燈號誌雖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然駕駛人於行駛中仍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謂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而任意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4線道,周圍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駕駛人在駛入路口前即得觀察兩側來車情形,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亦無坑洞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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