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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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55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其性質本屬公法上爭議,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應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本件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雖認交通異議案件得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未解釋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權之目的,本件應向行政法院起訴云云。
四、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查目前我國行政訴訟係採二級二審,僅設有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故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轄地方法院,非指行政法院甚明。至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則是肯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並無違憲。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主管機關之處罰,向原審法院起訴,認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對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一己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關於原審就抗告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為移送裁定部分提起之抗告,故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應補償賠償新臺幣9萬元部分,即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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