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79號上訴人 劉金石
楊婕姝 楊清華 楊敏石 被上訴人新竹市稅務局代表人 石明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及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共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載,其第1層為磚石構造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自民國73年3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第2層為鐵皮構造房屋面積48平方公尺,自80年7月起併入房屋稅籍核課。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清查房屋稅籍,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乃以97年10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09702344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劉金石自同年10月起註銷上開房屋稅籍,並檢附98年房屋稅繳款書(課徵期間:97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請上訴人繳納註銷前之房屋稅,該稅款並於97年12月2日經完納在案。嗣上訴人等人於98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為不服之表示,主張該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有誤,應予恢復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39785號函否准恢復房屋稅籍。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等與地政人員到場會勘與實際測量拆剩之餘屋,然原審法院逕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言詞辯論時之法官與作成判決之法官不同,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亦屬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剩餘房屋繼續使用之權利,並未合法送達全體上訴人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出席人員係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劉穎怡及法官林玫君等3人,而作成判決之法官亦是蕭惠芳、劉穎怡及林玫君等3人,自無上訴人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乃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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